(2015)虎商初字第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苏州金达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金达电镀设备有限公司,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312号原告苏州金达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上庄路11号。法定代表人林飞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诗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佳维,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湘江路411号。法定代表人宋开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珍,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昌松,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州金达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裁定驳回被���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30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诗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国珍、昌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金达电镀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约书》,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连续电镀设备一台,金额为168万元,辅助材料83665元,总计1763665元。被告支付了定金504000元,交货款504000元(迟延付款),余款755665元一直拖欠不予付款。现被告使用设备两年多,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款项755665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90679元(从2013年3月1日暂计算到2015年2月24日,年息按6%)及全部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7月2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约书》、送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且原告已经完成交货。2、发票17张,证明双方合同总价款为1763665元,其中包含1680000元的主体设备和83665元的辅助材料,同时说明,前16张发票金额为1680000元,第17张发票为辅助材料83665元的。被告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设备未验收合格,不符合付款条件。第二,原告设备存在设计缺陷及其他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买卖合同要求,造成被告被客户退货、索赔及客户流失的严重后果。第三,原告的设备用于镀镍、镀金、镀锡,但由于原告涉及缺陷及整改不到位,目前镀镍、镀金线只能做低端产品,不符合被告的采购预期,而镀锡线在原告起诉前已经报废,目前停产。综上,被告主张减少三分之一主合同货款,再支付货款195665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5页,证明:第一,原告水槽水泵位置与其他供应商的对比,原告水槽与抽水水泵设计存在缺陷,抽水水泵缩在里面,且与机台间距离太短,使得不能正常保养生产药水和维修水泵,导致被告难以正常生产;蒸汽加热管的设计也存在巨大缺陷,设备维修人员无法正常维修。第二,机台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在使用后不久就出现机台变形、渡槽断裂、母槽漏药水等问题,镀锡线在原告起诉前已经报废停产。2、客诉单(电子邮件3份),证明原告设备生产的产品不良率非常高,因产品质量导致客户对不良产品进行退货及索赔,导致被告客户流失。主要是因为原告锡槽设计不合理,在电镀过程中由于经常出现液位不稳、药液起泡等多种问题,使这一制程覆盖上一制程的金属,不间断的产生产品报废。3、邮件,系2013年8月5日被告内部交流2#机问题,当时尚在一年保养期内,设备问题多,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催促整改,但原告总是推脱,而因机台马达损坏、蒸汽控制阀闸门损坏等原因,导致被告生产线温度不受控制,进而导致马达管道变形脱落,药水流失四分之三,产品严重报废。4、函,证明被告函告原告,希望原告能积极处理双方之间的问题,但原告未予任何回应。5、付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销合约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设备。设备名称为连续电镀设备一台。甲方向乙方购买该等设备之总价款为168万元整(含17%税),其付款方式如下:(1)甲方于本合同签署之时将定金(总价30%),即504000元交付乙方;(2)设备发货前甲方应付乙方货款(总价之30%),即504000元;(3)甲方于乙方装机完毕验收合格30天(超过30天视同验收)内应付乙方货款(总价之30%),即504000元;(4)甲方于乙方设备验收后6个月内即付货款(总价之5%),84000元交付乙方;(5)甲方于乙方设备验收后12个月内即付货款,(总价之5%)84000元交付乙方。乙方应于合约签署后收到定金之日起65天内完成交机(如甲方未供水、电或未按时付款则试机顺延),乙方应于设备安装完毕后通知甲方会同试机。甲方验收乙方该等设备以下列两项条件为基准:(1)以报价明细、流程内容为基准;(2)以达到甲方提供之样品的可使用性为基准。机台保养期限为12个月。该合约书附件包括估价单、设备附注事项、变更明���及图纸。上述合约书签署后,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00000元,于2012年7月26日支付设备款304000元,合计504000元。被告又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04000元。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之后,原告向交付了连续电镀设备一台并安装完毕。2012年10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上述设备及辅助材料的增值税发票,设备款金额总计为1680000元,辅助材料货款金额为83665元,总计1763665元。被告对上述货款金额予以确认。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元。后因被告未再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法院。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函件一封,要求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会同试机的时间,对电镀设备进行整改。���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4、5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约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就设备的验收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超过30天视同验收,该约定即为对检验时间的约定。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设备,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理应知晓该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时间内对该设备进行验收。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一直在使用该设备,同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过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院认为,该设备应视为已于2012年11月15日验收合格。据此,被告应当于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原告货款504000元,于2013���6月15日前支付原告货款84000元,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原告货款84000元。另外,被告还应支付辅助材料费用83665元,该笔货款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而被告仅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了货款4000元。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系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7516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应分别以50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按年利率6%计算,金额为74214.67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以7516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瑞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金达电镀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166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4214.67元(暂计至2015年2月13日,自2015年2月14日起以7516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2元,减半收取6711元,由被告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刘晓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叶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