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677-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邹庆志、胡中堂、宫长喜、高文利、孟召华与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鹏飞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庆志,胡中堂,宫长喜,高文利,孟召华,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鹏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677-1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庆志。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中堂。上诉人(原审原告)宫长喜。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利。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召华。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立春,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宫树明,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大根。委托代理人刘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鹏飞。上诉人邹庆志、胡中堂、宫长喜、高文利、孟召华与被上诉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鹏飞劳务合同纠纷五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5)双滦民初字第556-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诉人邹庆志、胡中堂、宫长喜、高文利、孟召华及其五人的委托代理人曹立春、宫树明,被上诉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被上诉人许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双滦区万和城小区2#、3#楼木工工程口头承包给被告许鹏飞,被告许鹏飞自2014年5月17日至9月18日期间雇五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孟召华为该木工工程组负责人,其他四原告系该工程组成员。孟召华工程组于2015年2月11日从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取450000元工资款,其中原告邹庆志领取工资款人民币42000元、胡中堂领取工资款人民币38000元、宫长喜领取工资款人民币40000元、高文利领取工资款人民币35000元、孟召华领取工资款人民币40000元,五原告邹庆志、胡中堂、宫长喜、高文利、孟召华均在该工资表上签字并按指印,剩余款项由该工程组其他工作人员领取。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五原告以二被告拖欠其工资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有五原告签字并按指印的工资表,五原告表示450000元工资表中的工资虽然有五原告签字,但该工资已经给其他工人开支,但未向本院提交给其他工人开支的证据,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五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庆志、胡中堂、宫长喜、高文利、孟召华的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邹庆志承担225元、胡中堂承担275元、宫长喜承担38元、高文利承担225元、孟召华承担88元。宣判后,上诉人邹庆志、胡中堂、宫长喜、高文利、孟召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工程量及工程款总计782000.00元,扣除许鹏飞已经支付的费用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450000.00元,被上诉人还欠付五上诉人107000.00元。五上诉人只是针对欠付的107000.00元提起的诉讼,对于公司已付的450000.00元认可。被上诉人许鹏飞认可欠付五上诉人工资款共107000.00元,只是辩称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结清工程款,而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已经给付了全部工程款,据此情况下,许鹏飞认可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至少不应免除许鹏飞的还款义务,一审法院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此案人数众多,争议较大,权利义务关系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许鹏飞经对账结算,许鹏飞总计完成2号楼工程量4198.9平方米,完成3号楼工程量为4275.73平方米,工程款总额为932209.30元,许鹏飞已经实际从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取940500.00元,我公司已经超额付款,对许鹏飞不再具有支付工程款责任。我公司与五上诉人之间不具有法律关系,对五上诉人不具有付款责任,许鹏飞给五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至于许鹏飞是否对五上诉人承担本案涉案款项的支付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对五上诉人分别立案,只是合并审理,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鹏飞答辩称: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与我结清工资款,结算工程款的数额不对,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欠我工程款16万多元,我确实欠五上诉人工资1070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被上诉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双滦区万和城小区2#、3#楼木工工程口头承包给被上诉人许鹏飞,被上诉人许鹏飞自2014年5月17日至9月18日期间雇五上诉人从事木工工作,上诉人孟召华为该木工工程组负责人,其他四上诉人系该工程组成员。孟召华工程组于2015年2月11日从被上诉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取450000.00元工资款,其中上诉人邹庆志领取工资款人民币42000.00元、胡中堂领取工资款人民币38000.00元、宫长喜领取工资款人民币40000.00元、高文利领取工资款人民币35000.00元、孟召华领取工资款人民币40000.00元,五上诉人邹庆志、胡中堂、宫长喜、高文利、孟召华均在该工资表上签字并按指印,剩余款项由该工程组其他工作人员领取。五上诉人称在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取的450000.00元工资表中虽然有五上诉人签字,但该工资款已经给其他工人开支,五上诉人实际并未领取工资,被上诉人许鹏飞对此予以认可,且被上诉人许鹏飞承认尚欠五上诉人工资款107000.00元(其中邹庆志工资款人民币25000.00元、胡中堂工资款人民币30000.00元、宫长喜工资款人民币11000.00元、高文利工资款人民币26000.00元、孟召华工资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为五上诉人出具欠条。另查明,被上诉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鹏飞对账结算,被上诉人许鹏飞完成工程量总计8474.63平方米,此工程量确认单有被上诉人许鹏飞签字。被上诉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工程量确认单上的工程量已向被上诉人许鹏飞支付全部工程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双滦区万和城小区2#、3#楼木工工程口头承包给被上诉人许鹏飞,被上诉人许鹏飞雇五上诉人从事木工工作,上诉人孟召华为该木工工程组负责人,其他四上诉人系该工程组成员。被上诉人许鹏飞承认尚欠五上诉人工资款107000.00元未予给付,而且关于欠付的工资款又向五上诉人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许鹏飞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被上诉人许鹏飞辩称,因被上诉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与其结清工程款,欠其工程款16万多元,才未给付五上诉人工资,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许鹏飞完成工程量总计8474.63平方米,此工程量确认单有被上诉人许鹏飞签字。被上诉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完成的工程量已向被上诉人许鹏飞支付全部工程款,被上诉人许鹏飞对完成的工程量有异议,认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多,且尚欠其工程款,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5)双滦民初字第556-560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邹庆志、胡中堂、宫长喜、高文利、孟召华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许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邹庆志工资款人民币25000.00元、胡中堂工资款人民币30000.00元、宫长喜工资款人民币11000.00元、高文利工资款人民币26000.00元、孟召华工资款人民币15000.00元。三、被上诉人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00元,二审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2.00元;总计人民币2553.00元,由被上诉人许鹏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