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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占国与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占国,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占国,男,汉族,1958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营,该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占国与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赵占国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时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根据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赵占国按撤诉处理的(2014)巩民初字第4288号民事裁定,确认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巩劳人仲案字(2014)161号仲裁裁决发生效力是错误的,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判长 陈 予审判员 李长军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令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