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沙溪镇展鹏印材商行与中山市港口镇协鑫印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37号原告:中山市沙溪镇展鹏印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个体经营者:陈国展,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王振,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协鑫印花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个体经营者:王峡,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中山市沙溪镇展鹏印材商行(以下简称展鹏印材商行)诉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协鑫印花厂(以下简称协鑫印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鹏印材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协鑫印花厂个体经营者王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鹏印材商行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仿活性固浆、网胶等印花材料多批,货款结算周期为被告收到货物后30日内付清货款。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共拖欠货款72814.5元。原告经催收欠款未果,故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814.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各期货款利息基数及计算时间如下:2014年6月货款1216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7月货款411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8月货款12435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9月货款19525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10月货款14004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11月货款13677.5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12月货款4271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5年1月货款3572.5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以上分段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展鹏印材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送货单78张;2.对账单1张。被告协鑫印花厂辩称:确认其尚欠原告72814.5元,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双方对账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起计。被告协鑫印花厂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展鹏印材商行向协鑫印花厂供应仿活性固浆、网胶等货物多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上述货物均有协鑫印花厂员工王峡、阳娟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后经双方对账,协鑫印花厂的员工阳娟华在2015年5月6日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1月份,协鑫印花厂共欠展鹏印材商行货款72811元,其中2014年6月份欠款1216元,2014年7月欠款4110元,2014年8月欠款12435元,2014年9月欠款19525元,2014年10月欠款14004元,2014年11月欠款13677.5元,2014年12月欠款4271元,2015年1月欠款3572.5元。此后,展鹏印材商行催收上述欠款未果,故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展鹏印材商行与协鑫印花厂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有对账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协鑫印花厂尚欠展鹏印材商行货款72811元,有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展鹏印材商行诉请的货款金额为72814.5元计算有误,应以本院查实的货款金额为准。协鑫印花厂收取货物后未向展鹏印材商行清偿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展鹏印材商行与协鑫印花厂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协鑫印花厂应于收货之日向展鹏印材商行清偿货款,展鹏印材商行主张货款利息按交货月份分段计算,不违反前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协鑫印花厂主张利息从双方对账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展鹏印材商行诉请协鑫印花厂支付货款72811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协鑫印花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沙溪镇展鹏印材商行支付货款7281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014年6月累计货款为1216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7月累计货款为411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8月累计货款为12435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9月累计货款为19525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10月累计货款为14004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11月累计货款为13677.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12月累计货款为4271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5年1月累计货款为3572.5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上述各段利息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为810元,由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协鑫印花厂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宇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