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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张丽华与张丽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华,张丽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98号原告张丽华,女,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鉴岗,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萍,女,195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丽华诉被告张丽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丽华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丽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丽华负担。审 判 长  陈晓伦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卜盛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