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668号原告: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学礼,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德宾,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洪凯,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安光军,系局长。委托代理人:阚俊峰,系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和2015年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德宾、汪洪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阚俊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三好桥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三好桥项目建设工程提供监理服务,被告需按照监理范围内工程施工合同结算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全部监理义务,且三好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结清全部监理费用,至今仍拖欠原告监理费315466.9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315466.94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监理费的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利息暂计算自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金额为31834.56元),以上款项合计金额暂为347301.5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拖欠监理费315466.9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监理工程费余款额度,或超过合同约定,或者没有合同为依据,导致被告无法给付,责任在原告。本案中,原告认为亮化工程是额外工作,这个定义本身就不正确,合同第38条,合同监理的附加工作合同中明确定义了是指通过双方书面协议,但是就本案我们双方没有签书面协议且亮化工程并不是三好桥工程的附属工程,也不在招投标的范围内,原告主张说,为三好桥的亮化工程进行的监理和服务,按正常的工作要求,如果有增加工程的话,需要签证、工程变更通知,那么作为亮化工程,当然需要书面的协议或签证,或书面的监理日记、人证,现在原告方都没有举证。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请本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发包人将沈阳浑河三好桥土方挖运工程由承包人负责施工,开工日期为2006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31日。合同价款暂定926400元。2007年3月18日,通过招投标,沈阳浑河三好桥工程施工由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2007年3月25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沈阳浑河三好桥工程由被告发包给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1日,合同价款为178400000元。2007年2月26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对被告的沈阳浑河三好桥工程监理工程中标,中标内容:浑河三好桥桥梁工程及附属工程施工监理。2007年3月16日,被告作为委托人与作为监理人的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将沈阳浑河三好桥工程由原告对该工程进行监理,工程规模:本工程是一座钢拱塔的钢筋混凝土斜拉桥,主桥设计为中承式钢箱拱斜拉组合体系,大桥全长900米,桥宽32米;总投资:施工承包合同中标价17840万元;本工程合同监理费为监理范围内工程施工合同金额的1%,监理费为178万元;本合同自2007年3月开始实施,至2008年8月工程验收结束后完成。监理人义务: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监理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向委托人提交监理月报告,工作阶段报告,专题报告和项目监理工作报告。监理人必须采取有效手段,做好工程实施阶段各种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并保证现场记录试验、检验以及质量检查等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监理人应认真做好《监理日记》和有关监理记录,保持其及时性、完整性和连续性,现场监理人应按照施工程序及时到位,对工程建设进行动态跟踪监理,工程关键部分、关键工序应进行旁站监理,监理人应严格依照《建设工程监理服务规范》标准[建标(2000)277号]履行本合同义务。委托人权利: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监理报酬: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10日内,业主向监理方支付监理费30万元作为预付款,双方约定至工程竣工时,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缺陷责任期(一年)结束后一次付清。2008年11月15日,沈阳浑河三好桥工程竣工验收。2009年12月1日,辽宁金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辽宁金开造字[2009]037号沈阳三好桥亮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审核结果为工程送审金额为9586050元,审定金额为8844995元,审减额741055元。2012年3月9日,三好桥主体工程(主体、配套道路、绿化景观工程)结算审定表中载明:报审金额248722604.84元,审定金额为192205831.72元,审减金额56516773.12元;土方挖运工程报审额540106元,审定额495868元,审减额44238元。另查明:被告已先后给付原告监理费共计1714000元。以上事实有投标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三好桥项目审核报告书、财务凭证、结清监理费催收函、三好桥监理费用支付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且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予以履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与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监理中标的内容系浑河三好桥桥梁工程及附属工程施工监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也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名称为沈阳浑河三好桥工程,庭审中,被告对土方挖运工程产生的监理费4958.68元无异议,同意给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监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工程的亮化工程及三好桥主体工程的监理费问题,从现有证据看,该三好桥亮化工程也系三好桥工程的一部分,属原告中标的内容及合同的约定,虽然双方对该亮化工程未签订合同,但如果原告履行了监理职责,由此产生的监理费被告应予以支付,可从现有的证据上看,原告提供不出为亮化工程曾进行了监理,为此,原告在未履行其监理职责的情况下主张监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亮化工程监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三好桥主体工程监理费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监理费为1780000元,故应按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对于原告主张三好桥主体工程的监理费应按审定金额192205831.72元的1%计算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监理费为1780000元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超过1780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支付监理费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尚欠的监理费70958.68元;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上述款额的利息;(同监理费一并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0元,减半收取3255元,由原告英泰克工程顾问(上海)有限公司承担2604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承担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