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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诉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广茂合配货中心与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广茂合配货中心,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功诉保字第30号申请人天津市东丽区广茂合配货中心,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振东旅馆院内甲区**号。负责人侯国锋。被申请人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第十三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林永达,董事长。申请人天津市东丽区广茂合配货中心因与被申请人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41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申请人天津市东丽区广茂合配货中心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天津市东丽区广茂合配货中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41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财产保全费1041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连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