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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3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建德市白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建德市白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陆秀娟与陆秀娟、赵雪芳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白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秀娟,赵雪芳,建德市振华花岗石厂,茅静静,刘建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392-6号原告建德市白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卫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群娣。被告陆秀娟。被告赵雪芳。被告建德市振华花岗石厂。负责人刘建坤。被告茅静静。被告刘建坤。本院在审理原告建德市白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陆秀娟、赵雪芳、建德市振华花岗石厂、茅静静、刘建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建德市白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建德市白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陆秀娟、赵雪芳、建德市振华花岗石厂、茅静静、刘建坤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建德市白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陆秀娟、赵雪芳、建德市振华花岗石厂、茅静静、刘建坤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140元,由原告建德市白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