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行贿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詹翠霞,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詹翠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被告人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时任本市罗湖区人力资源局人力资源配置科副科长梁国福(另案处理,负责审核积分入户人员的申请材料)。2012年开始,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求梁国福在审批积分入户条件过程中对其所提供名单的申请材料予以关照,以使这些人员审批通过。梁国福表示同意,并利用职务便利,在审核过程中违规审批,使被告人吴某某所提供的吕某琼等多名不符合深圳积分入户条件人员落户深圳。自2012年起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吴某某通过梁国福违规审批办理的积分入户申请人共40多人,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余万元。为感谢梁国福的关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间,先后五次送给梁国福“好处费”合共人民币50万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检查机关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交代资料,辨认材料,积分入户审批材料,账户交易流水,案件线索移送函,梁国福的任职资料,被告人吴某某的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国福、卢某、赵某福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侦查部门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配合。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斐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