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卓越织造(广州)有限公司与曾秀英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越织造(广州)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曾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卓越织造(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刘盛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钜嘉,系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子英,系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夏卫兵,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婷婷,系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惠霞,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曾秀英,住四川省荣县。上诉人卓越织造(广州)有限公司因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曾秀英原系卓越公司的职工,于2004年11月至2008年2月、2008年6月至2012年7月、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卓越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9日,曾秀英向广州公积金中心投诉,反映卓越公司欠缴其2004年12月至2008年2月、2008年7月至2012年6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番禺核通字[2014]461号核查通知,通知卓越公司其职工曾秀英反映其少缴/未缴2004年12月至2008年2月、2008年7月至2012年6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6249元,要求卓越公司对其与曾秀英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曾秀英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曾秀英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卓越公司如对曾秀英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其后,卓越公司出具《对的异议书》,提出曾秀英对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及其因时效等原因不应为曾秀英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理由,但并未提供核查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也未对广州公积金中心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广州公积金中心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4]514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卓越公司为曾秀英缴存2004年12月至2008年2月、2008年7月至2012年6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6249元,并于2014年10月8日送达给卓越公司。卓越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13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上述决定,卓越公司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九条第二款:“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可知,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为职工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亦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曾秀英系卓越公司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因卓越公司未为曾秀英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依法责令其限期缴存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对于卓越公司认为广州公积金中心未经劳动仲裁或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确定曾秀英与卓越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直接认定劳动关系、缴存基数等相关事实,属超越法定职权且程序违法的主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广州公积金中心依法拥有对责令单位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相关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予以认定的法定职权。广州公积金中心在初步查明卓越公司欠缴曾秀英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后,向卓越公司发出核查通知,通知卓越公司对其与曾秀英之间劳动期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实进行核实,而卓越公司并未如期提交相关事实的证据,怠于行使抗辩举证的权利及履行其应尽的配合调查义务,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故广州公积金中心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责令卓越公司限期为曾秀英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决定,并无不当。关于卓越公司认为其已为职工提供住宿福利且曾秀英未补缴其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不得协商放弃缴存,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据此,曾秀英是否补缴其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不影响卓越公司履行为曾秀英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联,卓越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卓越公司认为曾秀英追缴住房公积金已过时效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卓越织造(广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卓越织造(广州)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对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劳动期间、缴存基数等相关事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但没有提供证明劳动事实最基本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条等有效证据,也未经当地劳动部门、司法机关对此进行审查核定后作出相关的生效法律文书,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劳动合同证明起止时间是不一致的,在同一时段计算的缴存基数也是不一致的,被上诉人分别以社保的缴费基数和纳税证明的月平均工资、上年度市社平工资作为缴存基数来源,但是得出三个数额的计算标准是完全不同的,前后不一致的计算方法明显不合理,而且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劳动合同证明计算的起止时间和缴存基数是不一致的,被上诉人未提供在何种情况下究竟优先适用哪一项缴存基数的有效依据,另外,计算缴存基数应为原审第三人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而被上诉人依据纳税清单,采取跨年度的计算方式缺乏依据,因此,在未经上诉人认可的情况下,仅凭原审第三人单方陈述和缴费基数、起止时间不一致、计算方法不合理的社保与纳税证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的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依法送达《核查通知书》等材料,快递单的寄件人签署栏没有签名,寄件人根本不是被上诉人,而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番禺办事处主体资格并不存在,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林婷婷的身份。查询表是打印件,没有快递公司盖章,而且投递结果是他人代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确定到底是谁签收,不能证明已确定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且被上诉人提出的所谓答辩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0个工作日的异议期,对上诉人来说也是非常苛刻和不合理的,上诉人作为纺织企业,员工数量众多,翻查资料的工作量非常大,需要大量的时间,况且本次类似的纠纷涉及的员工数量非常多。此外,被上诉人在作出决定前,只向上诉人提供了《核查通知书》、《依缴数额统计表》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对于其他证明劳动关系、劳动期间、缴费基数等重要证据,只在行政复议或诉讼时才提供,侵犯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的权利,而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合法的依据。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显失公平。首先,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每月支付的工资当中已包含住房公积金,而且在我方公司成立之初已投资修建职工宿舍楼,已为所有职工提供免费的住宿福利,原审第三人不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其为了多得工资,拒绝缴纳的结果,其也在长期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没有到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原审第三人的反常行为是因为最近住房公积金的政策变化,原审第三人觉得有利可图,才向被上诉人投诉,已经严重违背了住房公积金的设立初衷目的,缴纳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义务,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对此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应当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缴纳住房公积金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的法定义务,而原审第三人至今为止仍然没有缴纳其相应部分的住房公积金,还在拒绝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上诉人不存在需要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前提,只责令要求上诉人补缴也是非常不公平的。四、原审第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了合理的时效期限,不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要求原告履行补缴义务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违法追诉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已丧失要求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补缴两年前的公积金的胜诉权利。此外,从民法或劳动法的角度,原审第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补缴住房公积金义务均已过时效。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答辩称:被诉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曾秀英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纳税清单等证据可证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未履行按时为原审第三人缴存相应期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被上诉人经核查后,作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缴存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根据上述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单位与职工不得协商免除缴存义务,应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上诉人认为其向原审第三人每月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住房公积金,且为所有职工提供免费的住宿福利,因而无需为原审第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的程序违法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初步查明上诉人欠缴原审第三人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后,向上诉人工商登记地址将涉案《核查通知书》邮寄给其法定代表人刘盛材,并给予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机会及举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正当,故上诉人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时,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发出《核查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核实与原审第三人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是否为原审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等情况,并要求上诉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在上述期间内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原审第三人的工资情况。由于纳税清单明确记载了原审第三人实发工资奖金所属期间及数额,被上诉人依据该纳税清单的记录计算原审第三人实际工资数额,并以此来确定相应期间应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其余应补缴期间以原审第三人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计算缴存基数,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何种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原审第三人的收入证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或是纳税清单等作为计算其缴费基数的依据,而导致相关缴存基数事实不清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对原审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应有追溯时效限制的意见,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用人单位补缴公积金以及对职工投诉追缴公积金并无时效限制的规定,故上诉人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是否补缴住房公积金对上诉人影响重大,被上诉人仅责令上诉人履行补缴公积金的法定义务违背住房公积金政策初衷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为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属于法定义务,原审第三人是否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上诉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卓越织造(广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肖晓丽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甘尚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