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沟民初字第0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艾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沟民初字第01845号原告艾某,女,1988年12月30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廖屯镇北鸭台村,身份证号:2107821988********。被告马某,男,1985年10月14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廖屯镇赖公村,身份证号:2107821985********。原告艾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与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不久后登记结婚。婚后生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马某某。现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辩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挺好,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现答辩人身患重病,双方婚生子还小,均需要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后相处三年时间于2009年2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马某某(2011年3月17日出生)。原告于2015年6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明,现被告马某患有疾病,每周均须到医院诊疗三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并相处三年时间,说明双方彼此了解并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近六年时间,又生育一子,应是一个幸福的家庭,双方均应珍惜。现被告身患疾病,原告更应尽力扶持、精心照料,帮助被告恢复健康。本次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艾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