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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兴雷与高正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雷,高正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165号原告:陈兴雷。委托代理人:戴涛益,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正均。原告陈兴雷与被告高正均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0300元,并支付利息4536.94元(以年利率6.15%暂从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之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高正均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0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13.6元,并支付该股权转让款自2015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原告陈兴雷与被告高正均,及案外人郭传均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三方作为合伙人,自愿以宁波保税区正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工程车一辆,车牌号为浙B·8G8**,总投资款共计270000元,由原告陈兴雷、被告高正均各出资108000元,郭传均出资54000元,经营盈余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2013年3月24日,上述三人签订《车辆股权转让书》一份,约定原告陈兴雷、案外人郭传均按原价(购买车牌为浙B·8G8**车辆时各自出资款)不计车子折旧转让给被告高正均,自转让之日起车子的盈亏与陈兴雷、郭传均无关;另约定被告在三月底之前将本金和垫资共计113300元支付到原告账户。被告分别于同年5月17日、8月2日、11月26日、2014年7月12日、9月5日向原告汇转让款共计73000元,剩余转让款40300元至今未付。被告高正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正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兴雷股权转让款40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13.6元,并支付该股权转让款自2015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21元、公告费360元,共计1281元,由被告高正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春凤代理审判员  董 怡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