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六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闫彩霞诉被告李国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彩霞,李国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六初字第138号原告闫彩霞,女,1981年1月14日生,汉族,市民,住洛阳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治波,男,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栋,男,1972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洛阳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哲,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偃师支公司),住所地:偃师市。法定代表人张学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树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路,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彩霞诉被告李国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彩霞的委托代理人郭治波,被告李国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树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彩霞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6448元、护理费5340.8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6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损751���,共计76478.75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李国栋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国栋辩称:原告所说基本上是事实,但是说病情严重转院是因为她嫌条件差才转到白马寺医院。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偃师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责任内支付原告合理的损失;2、根据投保人李国栋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医疗费用按照事故发生地医保医疗范围进行赔付,非医保医疗部分,应当由投保人自行承担;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鉴��费等费用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告李国栋驾驶豫CTV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寇店镇李家村村中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进李家村,原告闫彩霞持准驾不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府李路由东向西行驶,当双方行驶至府李路李家村村中道路路口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闫彩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9日,伊滨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李国栋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闫彩霞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彩霞被送至思亲医院抢救,后转院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2、双侧肺部挫伤、不张;3、右侧锁骨骨折;4、其他损伤待查。期间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6425.52元,陪护2人。被告李国栋在事故发生后共垫付原告闫彩霞医疗费6950.5元。2015年5月28��,受本院委托,洛阳信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闫彩霞所受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28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CTV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国栋,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期限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被告人民财险偃师支公司处入有三责险,期限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三责险的赔偿限额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闫彩霞共姊妹2人,原告母亲刘翠芬,1947年11月9日生;原告育有子女2人,长子赵笑涵,2007年7月5日生,次女赵芷仪2009年12月27日生。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闫彩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第82015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责任划分情况;2、闫彩霞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门诊票据购药单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5608.22元;4、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6、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751元的事实;7、车辆鉴定费用票据两张,伤残等级鉴定费票据1张,检查费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鉴定费、检查费花费1180元的事实;8、原告户口本,复印件7张,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年龄情况。被告李国栋对证据4有异议,陪护两人其中有一人是被告的媳妇;如果证据是真实的,同意保险公司意见。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证据1、2、5、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记账单不能作为医疗发票使用;对证据4陪护证明有异议,原告也说了陪护人员其中一个是他媳妇,原告要求两人赔偿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对证据7司法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检查费280元是在鉴定期间花费的,属于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亿美摩托车发票没有付款单位,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8提供的户口本无法证实被扶养人的情况以及有多少个子女需要扶养,应当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家庭关系证明,来证明家庭成员的证明,怎样对扶养人进行扶养,有多少人扶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无法确定人员的多少,我公司不予认可。人民财险偃师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闫彩霞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责任分配;对证据2原告最后一次住院用药是2014年12月30日���因此原告的实际住院期间应当只有19日,相应的费用应当按照19日计算;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阳光财险;对证据4、5、6、7、8相应的赔偿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再发表意见,同阳光财险质证意见。、被告李国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洛阳思亲医院结算单1份;2、法庭收据1张,证明法庭收到被告李国栋向医院预交款的票据3张;3、洛阳思亲医院费用清单1份;4、处方1份以及两张买药单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950.5元。原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所涉及的医疗费小票,原告当时不知道。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人民财险偃师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人民财险偃师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闫彩霞的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认定: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认定为26425.52元;2、误工费: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5402元/年计算,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68天,25402元/年÷365天×168天=11691.88元;3、陪护费:原告闫彩霞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为2人,护理天数24天,按上一年度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进行计算,即为28472元/年÷365天×24天×2人=3744.26元;4、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认定为720元、240元;5、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及原告诉求酌情定为24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即为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相关标准6438.12元/年×(20-8)年×10%÷2+6438.12元/年×(18-8)年×10%÷2+6438.12元/年×(18-5)年×10%÷2=11266.7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10、检查费:280元;11、车损鉴定费100元;12、车损费用:751元。以上共计79991.57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国栋驾驶豫CTV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闫彩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国栋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闫彩霞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国栋应对原告闫彩霞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闫彩霞承担30%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国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在人民财险偃师支公司入有三责险,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闫彩霞先进行赔付,再由人民财险偃师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进行相应责任的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国栋进行相应责任的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27385.52元,属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偃师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2469.86元,余款4915.66元由原告闫彩霞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7项属于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50775.0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车损751元属于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检查费、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3项共计108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由被告李国栋对原告闫彩霞赔偿756元,原告闫彩霞承担324元。因被告李国栋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6950.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756元,剩余6194.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国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彩霞61526.05元。该款中的6194.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支付给���告闫彩霞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国栋。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彩霞12469.86元。三、驳回原告闫彩霞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2元由原告闫彩霞承担514元,被告李国栋承担1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代审 判员 :毛莹莹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 郭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