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申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蒋治龙与吴丽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治龙,吴丽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申字第5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蒋治龙,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丽丽,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再审申请人蒋治龙因与被申请人吴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治龙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售车协议》标的是银川商城至永青村客运班线经营权和宁A330**客运中巴车,原审判决认定只转让中巴车证据不足。该客运班线经营权归银川市兴来顺运输有限公司,行政许可法和道路运输条例明确规定不得转让,被申请人的转让行为属无效处分,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65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蒋治龙提交的证据有:售车协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条例。被申请人吴丽丽提交意见认为:申请人是银川市兴来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售车协议》是申请人草拟,被申请人为弱势方无奈签订,申请人将车收回后又高价转让给他人经营,原审判决后申请人不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又以协议无效为由申诉是滥用司法资源。客运车辆挂靠经营附加值很大,申请人作为专营公司经理是明知的,2009年申请人将8万元的中巴车以11万元卖给被申请人,其中就包含了经营权的附加值。申请人在原审中主张被申请人欠公司的款项纠纷已另案起诉处理,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是为了拖延执行原审判决,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吴丽丽提交的证据有:客运线路经营挂靠合同、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蒋治龙与吴丽丽签订的《售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按约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涉案车辆一直挂靠在蒋治龙经营的银川市兴来顺运输有限公司营运,吴丽丽要求按约给付剩余车款的诉讼中,蒋治龙也认可所欠的款项,并提出用吴丽丽与公司之间的营运欠款、违约金抵顶的辩解意见,因诉讼主体不同原审未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后蒋治龙未提出上诉,且银川市兴来顺运输有限公司与吴丽丽争议的营运欠款、违约金纠纷已另案诉讼处理。对于蒋治龙申请再审提出车辆转让中违反行政法规的问题,可通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原审按双方的约定判决给付剩余欠款成立,蒋治龙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为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治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泽民审判员 陈开儒审判员 关俊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