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某与温某甲、温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温某甲,温某乙,苏媚,陈忆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于国兵,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俊辉,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甲。委托代理人曾毓淮,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乙。委托代理人曾毓淮,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媚。第三人陈忆人。原告徐某诉被告温某甲、温某乙,第三人苏媚、陈忆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7月9日,原告向上海徐汇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汇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定购上海市大木桥路XXX号XXX室房屋一套;1999年5月28日,原告与徐汇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并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639,800元。考虑到后续产权税等因素,原、被告约定:原告将两被告的名字写进产权证,但没有任何产权份额。但在办理产证时,徐汇公司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为原告办理了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的产权证。2011年起被告温某乙因债务纠纷,先后被两第三人诉至法院,长宁区人民法院、杨浦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上述案件,查封了上海市大木桥路XXX号XXX室房屋,并最终支持了两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上海市大木桥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意按照当初与两被告的约定,各补偿两被告30,000元。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大木桥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于2003年4月6日颁发,登记的权利人为徐某等,共有情况为原告徐某、被告温某乙、被告温某甲共同共有。另经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温某乙应于2012年7月10日前归还第三人苏媚借款3,527,500元及支付利息972,500元。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的(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51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温某乙及案外人谭某某应归还第三人陈忆人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上述两案在执行中均查封了被告温某乙在上海市大木桥路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上海市大木桥路XXX号XXX室房屋被登记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温某甲、温某乙共同共有,现因被告温某乙的债务纠纷,系争房屋先后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确权之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汶审 判 员 卞奎人人民陪审员 赵倩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