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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毛立全诉张玉朋、许桂涛、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立全,张玉朋,许桂涛,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83号原告毛立全,男,194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吴纪美,山东沂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朋,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杨克升,临沂市明志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桂涛,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邓凤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立全诉被告张玉朋、许桂涛、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立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纪美、被告张玉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升,被告许桂涛、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立全诉称,2014年9月5日7时许,原告驾驶三轮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境内005公里+500米处,被被告张玉朋驾驶的鲁Q96Y**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在沂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的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许桂涛;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8056.7元;护理费:4801.82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109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病历复印费:4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57058.9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7058.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应扣除票据为复印件的费用;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一人计算;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70岁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而且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没有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伙食补助费不再承担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玉朋辩称,医疗费复印件的数额应当扣除,对鉴定费被告张玉朋只按照该事故的应当承担的事故的比例按一份鉴定费用计算。其余各项应属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被告许桂涛辩称,医疗费复印件的数额应当扣除,对鉴定费被告张玉朋只按照该事故的应当承担的事故的比例按一份鉴定费用计算。其余各项应属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7时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境内005公里+500米处,向东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玉朋驾驶的鲁Q96Y**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造成原告毛立全受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毛立全在沂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玉朋驾驶的鲁Q96Y**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许桂涛,被告许桂涛于2012年7月份将该车卖给了被告张玉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张玉朋实际管理和控制;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单号:1025905072013077299。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临公交沂(水)认字(2014)第4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玉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毛立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及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公安司法鉴定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毛永芝及毛永富的身份证、原告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簿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答辩,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玉朋驾驶的鲁Q96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毛立全要求其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毛立全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部分,应由原告毛立全与被告张玉朋双方按照过错程度分担。被告许桂涛作为转让方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毛立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056.7元;护理费1280.96元(16天*2人元*80.06);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2144.2元(69岁标准);精神抚慰金10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病历复印费4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共计54501.86元。原告毛立全同意被告张玉朋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在本中一并处理,视为同意两种债权的抵销,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张玉朋虽对原告毛立全提供的盖有山东省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处红章的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但原告毛立全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以及被告张玉朋垫付医疗费的事实等足以与该住院收费票据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张玉朋又均未提供反证,因此足以认定原告毛立全已实际支出该医疗费16463.22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毛立全经济损失44725.1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费32144.2元;护理费1280.9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玉朋赔偿原告毛立全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2933.01元,扣除其已为原告毛立全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张玉朋还应赔偿原告毛立全933.01元(9776.7元×3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毛立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被告张玉朋负担3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859元由原告毛立全自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京刚审判员  赵顺廷审判员  张树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单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