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与王秀竹、郑喜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王秀竹,郑喜业,张艳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477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鹤山路西首新服装市场综合服务区33-36号。负责人鲁涛,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吉明。被告王秀竹。被告郑喜业。被告张艳艳。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诉被告王秀竹、郑喜业、张艳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竹、郑喜业、张艳艳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秀竹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0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8‰,逾期上浮50%,由被告郑喜业、张艳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722.3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秀竹、郑喜业、张艳艳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秀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秀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式,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偿还所有借款本金。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郑喜业、张艳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喜业、张艳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壹拾肆万元整,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王秀竹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0‰,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722.3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秀竹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郑喜业、张艳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秀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722.31元(截止2015年5月4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喜业、张艳艳承担连带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秀竹、郑喜业、张艳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王秀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服装市场分理处利息24722.31元(截止2015年5月4日利息合计24722.31元;自2015年5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郑喜业、张艳艳对上述一至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秀竹、郑喜业、张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福顺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