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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62号原告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被告老家举行婚礼(没有登记结婚),婚后与××××年××月××日生一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游手好闲,无所事事,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和原告大吵大闹,经常赌博也不务正业不想挣钱养家,原来想有了女儿会好点,但是没有任何的改观还是以前的老样子,根本就没有什么感情可言,无奈与2014年10月18日回娘家。诉讼请求为:女儿归原告抚养,让被告交出女儿的出生证明、预防接种证,庭审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女儿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南宫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及南宫市××乡×××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诊断书、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并经当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是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同居期间二人生育一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孩子尚年幼,故原告要求自行抚养非婚生女张某乙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曹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绍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