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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曾建芳与姚仕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建芳,姚仕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建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仕传。上诉人曾建芳因与被上诉人姚仕传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虽然曾建芳的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2004.10.20-2024.10.20)记载的住址为深圳市罗湖区红桂路红桂二街23号2栋403,但根据深圳市公安局2015年7月3日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记载,其户籍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德政路12号。因此,应当认定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德政路12号为曾建芳的住所地。曾建芳上诉提出其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桂路红桂二街23号2栋403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曾建芳的户籍地址认定为经常居住地,将曾建芳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住址认定为曾建芳的住所地,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曾建芳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故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少 兵审 判 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刘 欢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雯(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