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严辉铭与郭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严辉铭,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文威(特别授权),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艳辉,女,1987年3月3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文一兵(特别授权),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辉铭与被告郭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辉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威,被告郭艳辉的委托代理人文一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辉铭诉称,2015年3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邦德”牌电动自行车搭郭姣,由大邑县晋原镇方向沿晋新公路向敦义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段与同向前方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1、医疗费32264.7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护理费4550元;3、误工费90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残疾赔偿金35212元;6、家属处理人身损害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1000元,合计95615.7元,诉讼中变更请求赔偿数额为74596.6元。被告郭艳辉辩称,对本此事故的发生及经过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项目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不认可原告请求的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同时自己在本次事故中已为原告垫付33000元,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于2015年3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他人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并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0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大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急性管脉综合征?4、肺栓塞?医嘱: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定期专科随访3、住院期间留陪伴一人,4、取内固定时间门诊随访决定,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7000圆等,支出住院费37176元(被告垫付33000元),此后原告在该院门诊支出69元。2015年6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诉讼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住院治疗所支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另查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在成都金喜莱家具公司进行搬运、打杂工作。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2014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一)农、林、渔业平均工资3420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举证的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员费用清单及结算单据和门诊票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为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认证。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已表明,被告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存在过错致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医疗费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法律及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依法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44245元;2、护理费39天×60元/天=2340元;3、误工费34203元/年÷365天×97天=90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5、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20%=35212元;6、交通费斟酌定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8、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9935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3000元,实际被告应赔偿原告663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郭艳辉赔偿原告严辉铭66356元。二、驳回原告郭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郭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莉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