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木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江蕾与钱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241号原告江蕾。委托代理人丁俊文,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建龙。原告江蕾诉被告钱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并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蕾的委托代理人丁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蕾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其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钱建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为此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本人向江蕾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在借款后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在服装厂工作,出借款项系自有资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本案中,综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对借款事实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钱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55×××99。审 判 长 史华松代理审判员 赵 强人民陪审员 柳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荣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