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商白银与杜春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白银,杜春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商白银。委托代理人陈忠博,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春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白银与被告杜春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白银的委托代理人陈忠博,被告杜春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白银诉称,2015年2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杜春者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大城县东窑头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城县东窑头村路口时,与原告商白银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商白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春者负全部责任,原告商白银无责任。被告杜春者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杜春者辩称,所驾驶的车辆冀R×××××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商白银除交强险外的损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杜春者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商白银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杜春者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大城县东窑头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城县东窑头村路口时,与原告商白银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商白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春者负全部责任,原告商白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商白银在大城县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4天。2015年6月25日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商白银的误工期10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商白银及其护理人员董婷婷均系廊坊利尔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均为3400元。综上,原告商白银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280.63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333元,护理费6799.80元,交通费1700元,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春者为原告商白银垫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3451.09元。另查明,被告杜春者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杜春者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4,交通费、鉴定费票据;5,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6,原告商白银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诉讼中,原告商白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杜春者负全部责任,原告商白银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杜春者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杜春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白银29832.80元。原告商白银的剩余损失4280.63元应由被告杜春者在予以赔偿,被告杜春者为原告商白银垫付的3451.09元应予扣除。诉讼中,原告商白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商白银29832.80元。二、被告杜春者赔偿原告商白银829.54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26元,保全费361元,由被告杜春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心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盛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