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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商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1091号原告: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临朐路61号。法定代表人:刘世亭,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号。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圣凯,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圣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其中商业保险合同,原告投保了车损险和三者责任,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3日原告方司机在驾驶投保车辆行驶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受损,绿化树木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时被拒。请求被告支付理赔款3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投保属实,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为其鲁G×××××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险中的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承保的理赔限额分别是61920元和500000元,上述险种原告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3日原告方司机在驾驶投保车辆行驶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受损,路产(绿化树木)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认定,原告方司机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司机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结论是投保车辆的车损是27600元。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000元。另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施救费(含吊车费)4600元。另查明,投保车辆的注册日期是2008年5月8日,强制报废时间是2016年5月8日。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单,道路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施救费、苗木款、评估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缴费义务,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理赔义务,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支出的评估费、拆检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依据投保车辆的注册日期和强制报废时间计算出投保车辆的价值,得出评估车损超出全损的结论,认为投保车辆的车损应按全损计算的主张,与被告在收取原告保费时认定的价值数额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34000元(27600元+800元+4600元+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绍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海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