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张某某,男,198X年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左某某,女,198X年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户籍地永泰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但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莆田一陶瓷厂认识并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03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张某甲,于2005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09年9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矛盾激化。生活中被告也经常对原告父母及子女大声谩骂,态度十分不好。2012年7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里联系过。两人同居期间与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无法再维系这样的婚姻家庭,故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00年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左某某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3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张某甲,于2005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09年9月2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7月起,被告左某某独自离家外出,双方再无联系。2014年8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2月26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4)樟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裁定书、永泰县东洋乡秀岩村民委员会证明、询问婚生子、女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并经庭审审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对待夫妻关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婚后不久就发生矛盾,被告自2012年7月起就离家外出,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为此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却未积极主动地与原告沟通,共同努力修复濒临破裂的婚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间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综合本案案情、婚生女张某甲、婚生子张某乙生活、学习的现况及其本人意愿,婚生子、女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原告愿自行负担抚养费,予以准许。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事宜,因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本院无法确认,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婚生子张某乙均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世文���民陪审员黄周文人民陪审员 何则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鹏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