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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宁波金驰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鼎隆服饰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宁波金驰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鼎隆服饰有限公司,林成成,张英芝,林文金,张赛莲,林国存,余华美,林厚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90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号。代表人:毛寄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金维,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芳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金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桥头林村。法定代表人:林成成,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7********。被告:浙江鼎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河东村。法定代表人:余华美,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9********。被告:林成成。被告:张英芝。被告:林文金。被告:张赛莲。被告:林国存。被告:余华美。被告:林厚福。以上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被告宁波金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驰公司)、浙江鼎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隆公司)、林成成、张英芝、林文金、张赛莲、林国存、余华美、林厚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金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贷款利息8184.17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44%加收50%计算的罚息;2、被告鼎隆公司、林成成、张英芝、林文金、张赛莲、林国存、余华美、林厚福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金维、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被告金驰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象山支行)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驰公司向工行象山支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年利率6.44%,用途为购买服装;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林成成、张英芝、林文金、张赛莲与工行象山支行签订《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约定以个人所有财产为被告金驰公司与工行象山支行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无限连带保证。同日,被告金驰公司(借款人)、鼎隆公司(担保人)、林成成(担保人)、张英芝(担保人)、林文金(担保人)、张赛莲(担保人)、林国存(担保人)、余华美(担保人)、林厚福(担保人)与工行象山支行(贷款人)、原告(保险人)签订了《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鉴于贷款人与被告金驰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各方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签订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借款人发生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后30日仍未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工行象山支行有权向原告提出理赔;保险人向贷款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或者提供赔偿承诺函同时,贷款人应向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权益转让书需写明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有关欠款本息的权益全部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根据权益转让书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借款人、担保人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借款人应自愿向保险人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向保险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果有争议,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22日,工行象山支行向被告金驰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金驰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2014年11月13日,工行象山支行与原告签订了《权益转让合同》一份,将其与被告金驰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可自行向被告金驰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息以及所有法定和约定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赔偿款项等);将其与被告林成成、张英芝、林文金、张赛莲签订《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双方与被告金驰公司、鼎隆公司、林成成、张英芝、林文金、张赛莲、林国存、余华美、林厚福签订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可自行向被告鼎隆公司、林成成、张英芝、林文金、张赛莲、林国存、余华美、林厚福要求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支付其他所有法定和约定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赔偿款项等)。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工行象山支行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0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驰公司与工行象山支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工行象山支行与被告林成成、张英芝、林文金、张赛莲签订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原告与被告金驰公司、鼎隆公司、林成成、张英芝、林文金、张赛莲、林国存、余华美、林厚福及工行象山支行签订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的约定,向工行象山支行支付保险赔偿金,并与其签订《权益转让合同》将《小企业借款合同》、《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且已将上述合同与通知书送达各被告,上述债权转让对各被告已发生效力。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金驰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鼎隆公司、林成成、张英芝、林文金、张赛莲、林国存、余华美、林厚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鼎隆公司、林成成、张英芝、林文金、张赛莲、林国存、余华美、林厚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驰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主张在保险赔偿金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金驰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借款1500000元、利息8184.17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44%加收50%计算的罚息,上述款项被告宁波金驰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清;二、被告浙江鼎隆服饰有限公司、林成成、张英芝、林文金、张赛莲、林国存、余华美、林厚福对被告宁波金驰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金驰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373.66元,减半收取9186.83元,由被告宁波金驰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鼎隆服饰有限公司、林成成、张英芝、林文金、张赛莲、林国存、余华美、林厚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章燕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