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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卢祈樾与魏子淳、李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533号申请执行人卢祈樾,女,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魏子淳,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李晋,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申请执行人卢祈樾与被执行人魏子淳、李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卢祈樾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魏子淳、李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魏子淳、李晋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本院查找到被执行人魏子淳、李晋二套房产和汽车已查封。因该查封财产均涉及银行抵押,故等待处置。其余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卢祈樾有债权,即被执行人魏子淳、李晋应当支付给卢祈樾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238元未受偿。执行中申请人卢祈樾于2015年8月17日以被执行人魏子淳、李晋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卢祈樾有债权,即被执行人魏子淳、李晋应当支付给卢祈樾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238元未受偿。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黄文进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良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