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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明发与覃士宾、胡德顺、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发,覃士宾,胡德顺,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971号原告周明发。委托代理人曹晓丽,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覃士宾。被告胡德顺。被告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峰,该公司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耿名,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昌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毅,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周明发与被告覃士宾、胡德顺、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印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发委托代理人曹晓丽、被告胡德顺及被告覃士宾、胡德顺、公交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易耿名、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发诉称:2014年10月28日9时10分,覃士宾驾驶湘JY05**大型普通客车沿常德市武陵区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路第二中医院路段时,遇行人周明发沿朝阳路同向步行在前,不慎相刮擦,造成周明发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士宾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胡德顺为其花费11377.16元,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14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湘JY05**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现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47.16元、误工费7945元、护理费2856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伤残赔偿金185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8807.1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周明发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底卡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调解情况;3、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籍卡,拟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4、被告覃士宾身份证、驾驶证、准驾证,被告胡德顺身份证及合同书,被告公交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保险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5、保单,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7、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医药费;8、原告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被告覃士宾、胡德顺、公交公司共同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已由公交公司给胡德顺承包经营,胡德顺为车辆实际管理人。被告覃士宾、胡德顺、公交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共同向本院举证:1、承包合同,拟证明胡德顺与公交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2、保单,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有异议,误工费、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26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单抄件、保险条款,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在庭审质证中,被告覃士宾、胡德顺、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部分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覃士宾、胡德顺、公交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原告无关,证据2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覃士宾、胡德顺、公交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他各方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5、6,被告覃士宾、胡德顺、公交公司共同提交的两组证据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中一张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的金额为93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因无门诊病历或用药清单、挂号费单据等予以佐证;另外三张日期、金额分别为2014年12月7日的600元的药费发票、2014年12月14日的296.1元的药费发票、2015年1月8日的505元的药费发票,亦无在药房买药的购物小票予以佐证,故均无法证明原告上述用药系因本案伤情用药,故均不予采信,其他发票金额共计10416.06元的医疗费发票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8,因无工资领取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8日9时10分,被告覃士宾驾驶湘JY05**大型普通客车沿常德市武陵区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路第二中医院路段时,遇原告周明发沿朝阳路同向步行在前,两者相刮撞,造成周明发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士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1天,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拾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德顺垫付费用共计10416元。湘JY05**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另查明:原告周明发在事发时年满73周岁,其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湘JY05**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公交公司,被告公交公司与被告胡德顺系租赁承包关系,双方约定在承包期限内因承包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承包方即胡德顺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覃士宾是被告胡德顺雇请的湘JY05**车辆的驾驶人员。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责任承担被告覃士宾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德顺赔偿(依据被告公交公司与被告胡德顺之间的合同约定,由被告胡德顺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驾驶人即被告覃士宾系被告胡德顺雇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胡德顺承担赔偿责任)。二、损失的核算与认定1、医疗费10416元,该项费用依据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定。2、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护理费2331元[111元/天(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015年湖南省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21天]。5、营养费630元无医嘱,不予支持。6、交通费400元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18599元予以支持(26570元/年×7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无过错及伤情考虑,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原告总损失为38846元。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633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31元+残疾赔偿金185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013元[(38846-36330)元×80%],两险共计赔偿38343元。剩余部分503元(38846元-36330元-2013元)由被告胡德顺予以赔偿,抵减其已垫付的部分,还应向被告胡德顺返还99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明发38343元(其中28340元支付给原告周明发,9913元支付给被告胡德顺);二、驳回原告周明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胡德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印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应当在规定时速内快速连续行驶,不得妨碍后车通行。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仍在路口的,应当让其先行。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应当降低车速安全行驶。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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