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沈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346号原告沈某,务农。委托代理人张乐平,律师。被告郭某甲,务农。原告沈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咏梅担任记录。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张乐平、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岳阳市云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乙。婚后,被告不顾家,家庭责任心不强,在儿子出生后,原告几乎一直住在娘家,儿子大多时间由原告及原告娘家人照顾,被告照顾甚少,甚至连孩子的奶粉钱几乎都由原告一人负担。为此,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仅电脑一台为原告婚前所有。双方共同债务为欠原告娘家的一笔4800元钱,由被告郭某甲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对共同财产、债务依法予以分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沈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的事实;4、孕检报告单,拟证明原告目前没有怀孕的事实;5、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目前在上班,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抚养孩子的事实;6、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孩子出生后绝大部分时间都居住在娘家,孩子也由原告父母在抚养的事实。被告郭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直至小孩出生。为了生活,作为一名槽罐车司机,对家庭应付责任确实不够,现在我已经换了机械厂的工作,有时间陪伴家人了。原、被告结婚已将近5年,由于孩子的出生才导致矛盾频发,今后我将改正,多关心原告。婚后双方分开也不是因为经常吵架,现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孩子也一直由我在照顾。我和原告的感情基础牢固,因此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所说的那台电脑为原告所有,我没有异议,但是对于4800元债务有异议,这其中的4000元是结婚前借的,为了给被告彩礼钱;剩下的800元是我岳父、岳母送给我俩的,当时我说等以后有钱了就还给他们。所以该笔钱我不应该偿还。被告郭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岳阳市云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乙。婚后,被告郭某甲经常在外开槽罐车,对家庭照顾较少,引起原告沈某的不满,尤其在他们的儿子出生后,原告沈某大多时间居住在娘家,儿子也由原告及原告娘家人照顾,被告照顾少,再加上被告的工资没有交给女方,孩子的奶粉钱大多也是原告负担,导致矛盾激化,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沈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郭某甲的婚姻关系;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仅半年就仓促结婚,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之间又因承担家庭义务多寡而经常争吵,且被告工作期间未将工资交于原告用于生活开支及小孩抚养,致使双方矛盾升级,尤其在孩子出生后,原告沈某及孩子大多时间都居住在娘家,原、被告缺少交流和沟通,两人之间的隔阂不能妥善化解,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目前两人已分居一年多,经法庭多次调解,原告沈某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郭某乙抚养及抚养费问题,法律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婚生男孩郭某乙于××××年××月××日出生,未满2周岁,且原告沈某要求由自己抚养孩子,被告郭某甲承担抚养费。经法庭调查,被告郭某甲目前在岳阳恒忠机械有限公司做零工,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参照其当年总收入及本地生活水平,故酌定郭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为宜。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问题。经法庭调查和双方共同陈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其中仅有一台电脑为原告婚前所有,应为原告个人财产。而对于4800元的债务问题,其中的4000元系原、被告为偿还被告婚前所欠债务共同向原告父母借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而剩下的800元系原、被告婚生子郭某乙生病住院期间,原告父母送给夫妻俩给孩子治病的,属于原告父母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行为,原、被告均无须偿还。故对原告要求4800元的债务由被告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郭辰由原告沈某抚养,由被告郭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郭辰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婚前财产电脑一台归原告沈某所有。共同债务4000元由原告沈某与被告郭某甲各负担2000元。四、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尚伟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家庭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