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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敏与伍海燕、贾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敏,伍海燕,贾永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589号原告:周敏,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合肥市包河区金寨路国元名都花园**栋***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71********。委托代理人:刘武虎,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海燕,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贾永锋,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周敏诉被告伍海燕、贾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武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海燕、贾永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敏诉称:被告伍海燕、贾永锋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及2014年4月30日向其借款10万元、15万元,计25万元,后在其催要下,两被告陆续还款6万元,下欠19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予还款,现诉请判令:被告伍海燕、贾永锋支付借款本金19万元,承担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及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周敏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贾永锋支付借款本金19万元,承担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伍海燕对贾永锋上述欠付借款本金中的1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伍海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贾永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2014年4月30日,被告贾永锋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周敏借款10万元、15万元,计25万元。后贾永锋陆续还款6万元,对于下欠借款本金19万元,贾永锋于2014年12月30日分别出具载明借款金额15万元、4万元的条据各一份。2015年1月11日,贾永锋、伍海燕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于贾永锋借款10万元约定于同年2月10日前付清。因借款到期后,贾永锋、伍海燕均未归还借款,周敏遂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另查,被告伍海燕、贾永锋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日,双方在六安市舒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敏提供的徽商银行卡折对帐单及个人取款凭条、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借条两份、承诺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依周敏申请的到庭证人秦某、吴某证言及周敏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贾永锋欠原告周敏借款本金19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周敏提供的银行交易单据及证人秦某、吴某的到庭证言予以相互佐证,应予认定。综上,贾永锋理应按周敏的催款要求及时付清借款,对其拖欠至今不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周敏诉称主张的贾永锋支付借款本金19万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伍海燕出具承诺愿对贾永锋其中的10万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周敏诉称主张的伍海燕对贾永锋上述欠付借款本金中的1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永锋支付原告周敏借款本金19万元,承担利息(以借款本金1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伍海燕对被告贾永锋上述欠付19万元借款本金中的1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800元,计6370元,由被告伍海燕、贾永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强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张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虞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