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潘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朋友聚会上相识,原告不顾父母反对与被告交往,并在2001年8月到黄宅镇治平乡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2003年生育一子张某丙。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吃喝嫖赌都上了瘾,对子女也不管不顾,双方之前也闹过离婚,还因为躲避债务离家不回,至今已有六七年。原告通过打听得知,被告在义乌于××××年××月××日同他人生有一女。原告收入不多,养儿育女已然艰辛,还要替被告归还债务,故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都归原告一人抚养;三、黄宅治平张官四区34号的房子所有权归儿子张某丙所有。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潘某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户口本(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一份,证明生育一女张某乙,一子张某丙的事实;三、2014年7月14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同他人生有一女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潘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婚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及被告张某甲债务等原因,被告离家至今已有数年,期间对子女也很少照顾,婚生子女一某由原告独自抚养。另,在庭审后对原被告婚生子女作调查时,其均证实原被告双方关系紧张,对原被告离婚没有意见并希望能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在电话中表示双方感情确已不好,对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意见,但因案件较多不敢来法院参加庭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张某乙、张某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目前的工作、生活环境、抚养现状、对子女的态度及子女的意见等因素,由原告潘某抚养成人更为适宜。原告虽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但为了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综合原告的抚养能力,被告仍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黄宅治平张官四区34号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单方面决定赠予子女,故对原告要求将黄宅治平张官四区34号的房产归婚某甲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婚某乙,由被告张某甲从2015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抚费1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于每年的9月底、1月底前各支付一次,直至子女满18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昊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