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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章春雷与周俊全、梅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春雷,周俊全,梅英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643号原告:章春雷。被告:周俊全。被告:梅英菊。原告章春雷为与被告周俊全、梅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全、梅英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春雷诉称:2014年6月19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借款后,两被告未予还款。被告周俊全、梅英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两被告应及时还款。两被告未及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俊全、梅英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章春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章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江煜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