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于振顺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滕玉东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振顺。委托代理人:杨军、冷冬,均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大厦4-1号。负责人:付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陈浩然,均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玉东。委托代理人:杨学波,系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盛鑫源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振鹏中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申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双、张晓萍,均系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振顺因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3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于振顺自愿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振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振顺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于振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桑盛红审判员 贾青钢审判员 吴义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