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大琴与张静、刘祖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琴,张静,刘祖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774号原告:张大琴,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赵林,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刘祖宏,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张大琴诉被告张静、刘祖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琴及委托代理人赵林、被告张静、刘祖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大琴诉称:2015年2月7日晚6时许,原告在家休息,两被告无故到原告家中辱骂并殴打原告,致原告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共花去医疗费5050元,住院10天,建休一个月。因双方调解未成,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9360元(医疗费5050元、护理费1010元、营养费2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静辩称:发生纠纷在村里路口,不在原告家里。自己没有主动打原告,是原告在村里诬告我的清白,她用手指我,我后退并用手挡开她时,她将我推到菜地里,然后我们才打起来,是自己的丈夫拉开的架。刘祖宏辩称:自己上去将原告和张静拉开,然后就回家去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2015年2月7日18时许,原告与被告张静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相互殴打致原告受伤,经当地公安部门处理,原告与被告张静分别被处以200元和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9天,用去医疗费5050.7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人盛福秀、叶梅娇出庭证言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被告双方侵权责任的承担。原告与被告张静因琐事产生矛盾,继而发生互殴致人受伤,双方均有过错,通过庭审并结合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确认被告张静应负本案纠纷70%的责任,原告应负本案纠纷30%的责任。原告在本判决作出前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刘祖宏参入打斗,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祖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5050.70元,原告主张为5050元,未超出规定金额,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内,结合医院出院结论,原告在建休期间不需专人护理,故原告诉请护理费1010元,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住院9日,本院酌定按20元/日计算,计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日,本院酌定按20元/日计算,计180元;(5)误工费,误工期9+30=39日,按照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39×66.58=2596.62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106.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大琴经济损失人民币5675元。二、驳回原告张大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大琴负担15元,被告张静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国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