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836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周书梅,泰州市高港区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甲。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书梅、被告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打工时相识相恋,××××年××月领证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戴某乙,2010年生一子陈某乙。婚后初始阶段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的脾气反复无常,尽说一些不利于夫妻感情的话,对两子亦不承担任何抚养责任。原告只要提出基本生活要求,被告即拳脚相加;原告无奈携子回安徽老家,现孩子长大负担加重,被告仍不闻不问,原告曾于2014年8月诉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继续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已无意义,请求判令准予离婚。被告戴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很好,我一直为家庭勤勤恳恳,尽了应尽的义务。原告所述均为捏造,被告一直在杭州办服装厂,生意近年来不好,但去年当着原告的面给了子女抚育费3000元,今年上半年原告还从我的银行卡取出4100元。我和原告相处多年并生了两个儿子,感情不能说不好;我也确实打电话给原告父母说过气话,但只是气话,且原告父母对我也不错。现两个孩子还小,原告也还小并有点糊涂,目前家庭经济不稳定,以后每个月根据我的经济状况会支付抚育费给原告在家抚育子女,并且我会改脾气,慢慢磨合性格,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戴某甲于2003年3月在浙江打工时相识,未举行订婚仪式,2004年年中开始同居生活,××××年××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5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戴某乙,××××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乙,两子现均随原告在安徽娘家居住生活。婚后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也在一起多年共同创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主要是企业经营也有过矛盾,但无根本性冲突。近年来,为家庭经济问题及经营债务问题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自2013年7月起携两子回安徽娘家居住生活,被告仍留在杭州继续经营服装厂。双方就家庭矛盾主要是经济问题解决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4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处于冷战状态;原告于2015年5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之间婚前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共同持家创业、共同抚育子女,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并未有根本性矛盾冲突;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家庭内部关系未能相处融洽以及夫妻之间未能坦诚相待。作为夫妻,双方均有陪伴、扶助及精神慰藉的义务。只要双方能够正视自己的不足,克服缺点,原告多从家庭整体利益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被告积极做到关心、体贴、照顾原告,双方都增强家庭责任心,做好家庭和谐关系的调节,彼此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担负起家庭责任,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周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振娅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