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吴志福与梁家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福,梁家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吴志福,居民。被告梁家元,居民。原告吴志福诉被告梁家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苏进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义征、梁仁峰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徐丽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家元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福诉称:2013年3月21日,我与被告梁家元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吴志福作为出借方,乙方梁家元作为借款方。乙方因生产需要,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即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止。甲方于2013年3月21日将乙方所借款项汇入乙方指定帐号,户名:梁家元,开户行:农业银行三江支行,帐号:62×××16。还款方式:乙方如不能按时还款,则每天需按逾期还款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自愿将本人在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廊桥新都11-1栋3单元702室房产和所有资产作为抵押担保,乙方承诺如果到期无法归还,抵押物及个人资产由甲方处置。(房产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三国用2012第0805号)。”。《借款协议书》签订当天,我就将15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梁家元的农行账户,为此,被告梁家元向我出具了收款确认书,事后双方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从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被告梁家元使用借款时间达到两年,我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以上期限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58200元(15万元×4.85﹪/年×4倍×2年=58200元),但我只主张违约金5万元。如果依照双方约定的日3‰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已经超过30万元。我和被告梁家元相互认识,所以只按照银行一年期限贷款的四倍利率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家元没有主动偿还借款,经多次追索债务未果,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梁家元偿还原告吴志福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家元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吴志福向法庭提供了4份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吴志福与被告梁家元签订借款协议,有意向将15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梁家元。2、《收款确认书》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梁家元已经收到原告吴志福15万元借款。3、《农行转账交易凭条》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吴志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梁家元的农行账户。4、《委托书》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梁家元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吴志福,并委托原告吴志福办理该房屋的买卖及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梁家元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吴志福提供的4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为此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之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志福与被告梁家元相互认识,2013年3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出借方(甲方)吴志福将15万元人民币借给借款方(乙方)梁家元作为生产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0天(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止),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本金直接汇入梁家元农行账户:62×××16。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梁家元如不能按时还款,则每天需按逾期还款金额的3‰向吴志福支付违约金。梁家元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侗乡大道廊桥新都11-1栋3单元702室房产和所有资产作为抵押担保,梁家元承诺如果到期无法归还借款,抵押物及个人资产由吴志福处置。(房产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三国用2012第0805号)。”。2013年3月21日,原告吴志福通过农行账户:62×××16将15万元汇入被告梁家元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帐户:62×××16。《借款协议书》签订当天,被告梁家元向原告吴志福出具了《收款确认书》,认可已经收到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梁家元将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交付原告吴志福收执。之后双方当事人没有到房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家元没有主动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经多次追索债务未果,为此,原告吴志福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一年以上期限(包括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85﹪。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法庭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吴志福请求被告梁家元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是否有依据?二、原告吴志福请求被告梁家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万元是否有依据?本院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评判。一、关于原告吴志福请求被告梁家元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3月21日,原告吴志福与被告梁家元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13年3月21日,原告吴志福通过农行账户:62×××16将15万元汇入被告梁家元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帐户:62×××16。该合同于当日生效,为此,被告梁家元向原告吴志福出具了一份《收款确认书》,认可上述债务15万元,该债权债务真实有效。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吴志福将15万元借给被告梁家元,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作为债权人吴志福有权请求债务人梁家元履行债务,偿还15万元借款。被告梁家元作为债务人,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其应当偿还15万元债务,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此,原告吴志福请求被告梁家元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吴志福请求被告梁家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万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还款方式:乙方(梁家元)如不能按时还款,则每天需按逾期还款金额的3‰向甲方(吴志福)支付违约金。”,本院已经认定《借款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梁家元实际使用了15万元借款,截止起诉之日,使用借款时间将近2年,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吴志福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协议书》虽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金额的日3‰计付违约金,但原告吴志福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限以上贷款利率4.85﹪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没有违反该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该计算标准应当予以确认。原告吴志福和被告梁家元对借款期限内(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21日)的利息没有约定,此期间视为不用支付利息。支付违约金的时间应当从2013年4月22日开始计算,原告吴志福起诉到法院的时间是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23日应当为计算违约金的截止点,被告梁家元逾期还款的时间是1年11个月。被告梁家元应当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数额为55775元(15万元元×4.85﹪/年×4倍×1年11个月÷12个月=55775元),但原告吴志福只主张违约金5万元,少于本院计算得出的违约金数额55775元,这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为此,本院确认被告梁家元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家元偿还原告吴志福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650元,由被告梁家元承担46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梁家元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吴志福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进军人民陪审员 覃义征人民陪审员 梁仁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