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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南宁市梁锦小家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179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丽秀,该公司职员。被告:南宁市梁锦小家电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华路111号A区60号。经营者:颜良。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梁锦小家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南宁市梁锦小家电经营部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7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审判长胡桂全代理审判员李雪琳代理审判员于代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肖飞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