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米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米某,男,生于1974年3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寺岭乡。委托代理人:卢文平,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81年3月,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寺岭乡。原告米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太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平,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诉称:199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2002年农历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2月在巴州区寺岭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米某甲,2002年5月24日生育次子米某乙,现两小孩均在南阳小学读书。婚后,我于2007年出国到马来西亚务工,与被告聚少离多,导致我们感情疏远,被告同年离开老家就再没有回来。2011年我在巴中住院做肿瘤切除手术,被告未到场,出院后发现她有第三者,遂引发纠纷报警。我与被告感情破裂分居达8年之久,加之被告与第三者关系暧昧,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一、离婚;二、依法解决好子女抚养问题;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诉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2000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米某甲,2002年农历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2月在双方巴州区寺岭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结婚证书现已遗失,2002年5月24日生育次子米某乙,现两小孩均在南阳小学读书。婚后2007年,原告出国到马来西亚务工,与被告聚少离多,双方缺乏交流沟通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原告诉至来院提出上列诉请。��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证明、结婚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婚后育有两子,夫妻感情有一定基础。2007年,原告出国到马来西亚务工,虽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但双方分居原因并非感情不和,其分居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法定离婚条件。且庭审后,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米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米某负担。��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太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国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