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毛文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文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2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文忠,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正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5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2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文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22时许起,购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毛文忠,向其求购2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16时许,陈某再次电话联系毛文忠,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平安路鹏程锦酒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之后,毛文忠携带3包毒品并搭乘一辆小轿车来到约定地点,在准备与陈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毛文忠身上缴获涉案毒品2包(共重1.2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上述小轿车的副驾驶位置缴获毛文忠扔掉的涉案毒品1包(重20.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文忠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毛文忠承认在其身上缴获的2包毒品及在涉案小轿车副驾驶位置缴获的1包毒品均是其自己的,但辩称车辆副驾驶位置的毒品系其用于自己吸食的;辩称其送毒品给陈某没有谋取利益,陈某只是承诺给其买毒品的钱和车费;其在楼下决定放弃给陈某毒品、准备返还东莞时被民警抓获,不是准备交易时被抓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22时许起,购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毛文忠,向其求购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16时许,陈某再次电话联系毛文忠,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平安路鹏程锦酒店进行毒品交易。之后,毛文忠携带3包毒品并搭乘一辆小轿车来到鹏程锦酒店门口准备交易,因等了陈某几分钟未见其过来,被告人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从毛文忠身上缴获涉案毒品2包(共重1.2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上述小轿车的副驾驶位置缴获涉案毒品1包(重20.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涉案毒品3包(照片)、手机1部(照片);2、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毛文忠的前科情况)、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涉案物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情况说明、毒品尿检报告单、入所健康检查表;3、证人陈某、胡某、韦某的证言;4、被告人毛文忠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文忠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未牟利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笔录中承认送毒品给陈某包车费、有好处,买毒品60元每克,给陈某90元每克;买毒人员陈某亦证实案发当日向被告人电话求购毒品,每克90元人民币,二人的陈述可以一一印证,结合证人陈某系配合民警抓捕贩毒上家的情节,对于被告人案发当日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主动放弃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与买毒人员已经确定了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价格等主要交易环节,已为贩卖毒品而购得毒品,并已去到约定的交易地点,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已经既遂。对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在其身上缴获的2包毒品及在涉案小轿车的副驾驶位置缴获的1包毒品,共计21.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但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考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买毒人员向被告人提出购买毒品时被告人即表示同意,没有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节,故被告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系特情介入破获的案件,在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损害,在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文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21.64克、作案工具手机壹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加 云人民陪审员 张 剑 东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嘉裕(兼)书 记 员 王 昭 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5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