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一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兰淑春诉被告尹泽民、尹文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淑春,尹泽民,尹文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481号原告兰淑春,女,1946年5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泽民,男,1987年9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被告尹文安,男,1961年3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负责人于洪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淑春诉被告尹泽民、尹文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告尹泽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文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15时50分许,被告尹泽民驾驶吉F2T6**号客车,在白山大街中医院附近将原告撞伤。原告住院35天,支付医药费5000余元。故请求法院判处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4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100.00元×35天)、护理费3800.65元(108.59元×35天)、误工费5320.91元(108.59元×49天)、交通费100.00元,计17865.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泽民辩称:对此次事故和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俩系被告尹文安所有,我与被告尹文安系父子关系。肇事时是我驾驶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我垫付原告的医药费7095.20元,所有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尹文安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属实。原告已年满69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及工资标准的证据。对其他数额合理承担。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尹泽民驾驶被告尹文安的吉F2T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白山大街中医院西侧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5天,二级护理35天。经诊断,原告右第二跖骨骨折、腰部损伤、左膝损伤,发生医疗费12239.80元(其中原告支付5144.60元,被告尹泽民支付7095.20元)。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2015)000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泽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吉F2T6**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尹泽民驾驶的吉F2T6**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泽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吉F2T6**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尹泽民、尹文安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2239.80元,其中原告支付5144.60元,被告支付7095.20元,已提供有相关票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3500.00元(100.00元×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65元(108.59元×35天),原告住院35天、二级护理35天,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5320.91元(108.59元×49天),已提供所在单位白山市水务集团珍珠泉饮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原告全年工资表以及该公司具备合法资质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因交通事故仍存在误工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均无异议,原告此次住院35天,出院后休息两周,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仅提供20.00元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确认交通费为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兰淑春医疗费5144.60元、护理费380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5320.91元、交通费20.00元,计17786.16元,赔付被告尹泽民垫付的医药费7095.20元,共计24881.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兰淑春17786.16元,赔付被告尹泽民7095.20元,计24881.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被告尹泽民、尹文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亚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XX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