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莘县支行与侯书侠、刘万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莘县支行,侯书侠,刘万波,焦金红,刘万军,张瑞井,刘际芳,杨兰英,刘继龙,张焕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4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莘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振兴街115号。代表人:袁文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俊青,该行资产保全中心主任。被告:侯书侠。被告:刘万波。被告:焦金红。被告:刘万军。被告:张瑞井。被告:刘际芳。被告:杨兰英。被告:刘继龙。被告:张焕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莘县支行诉被告刘立军、侯书侠、刘万波、焦金红、刘万军、张瑞井、刘际芳、杨兰英、刘继龙、张焕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青,被告刘际芳、杨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书侠、刘万波、焦金红、刘万军、张瑞井、刘继龙、张焕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候书侠之配偶刘立军与被告候书侠、刘万波、焦金红、刘万军、张瑞井、刘际芳、杨兰英、刘继龙、张焕英组成联保小组同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4年11月18日,刘立军同日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立军从我行借款80000元,年利率13.5%,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候书侠、刘万波、焦金红、刘万军、张瑞井、刘际芳、杨兰英、刘继龙、张焕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贷款逾期后,上述被告未偿还借款。因刘立军已死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候书侠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万波、焦金红、刘万军、张瑞井、刘际芳、杨兰英、刘继龙、张焕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际芳、杨兰英共同辩称,担保合同上我们的签字属实。借款人刘立军是我长子,因事故死亡后,账本丢失,无法要账,目前无能力还贷。被告候书侠、刘万波、杨兰英、刘继龙、张焕英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候书侠之配偶刘立军和被告刘万军、刘际芳、刘万波、刘继龙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甲方(贷款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成员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刘万军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候书侠、焦金红、张瑞井、杨兰英、刘继龙分别以联保小组成员配偶的身份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捺印并同时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1月18日,刘立军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还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可由甲方在乙方的任何帐户内扣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刘立军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8日。刘立军付息至2015年3月31日,尚欠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未还。后刘立军死亡,被告候书侠及担保人被告刘万军、刘际芳、刘万波、刘继龙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刘立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刘立军及各联保户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刘立军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候书侠系借款人刘立军之妻,以联保成员配偶的身份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应视为对其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因借款人已死亡,被告候书侠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万军、刘际芳、刘万波、刘继龙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候书侠、焦金红、张瑞井、杨兰英、张焕英分别以联保小组成员配偶的身份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应按照约定对其配偶在协议项下的保证义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候书侠、刘万波、杨兰英、刘继龙、张焕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书侠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3.5%增加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万波、焦金红、刘万军、张瑞井、刘际芳、杨兰英、刘继龙、张焕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即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候书侠负担,被告刘万波、焦金红、刘万军、张瑞井、刘际芳、杨兰英、刘继龙、张焕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光普人民陪审员 张 劼人民陪审员 郭玉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鑫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