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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1年生,户籍地址:贵州省遵义市。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执行。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444**号小轿车行驶至白云区金园路50米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某某的血样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279.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付的证词,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特勤大队民警张明志、冷钰珏出具的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现场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图片,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0146号鉴定文书,贵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对公共安全形成了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四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雪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祝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