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蒋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839号原告肖某某,女,生于1967年11月29日。委托代理人杨文龙,遂宁市船山区桂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男,生于1965年4月11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12月12日生育长子蒋某,1992年8月17日生育次子蒋某乙(二子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加之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纠纷,虽经亲朋好友多方劝解,均无成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已近10年。2014年5月原告曾向船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船山民初字第1540号判决书,并判决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仍双方分居生活、仍互不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蒋某甲因下落不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3月16日双方自愿到遂宁市原市中区新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9年12月12日生育长子蒋某,1992年8月17日生育次子蒋某乙(二子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从2004年开始分居,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且互不联系和通音讯。原告曾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以(2014)船山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仍分居生活至今,且互不尽夫妻和抚养子女的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本案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申请登记书复印件、村委会证明、(2014)船山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从2004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肖某某曾起诉与被告蒋某甲离婚,并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仍分居生活至今,且互不尽夫妻和抚养子女的义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逾两年,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斌审 判 员 夏双林人民陪审员 向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颖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