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与何运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代表人罗涛,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聪,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运福,男,195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艳瑞,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何运福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宝,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运福、王兴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作出的(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4日16时32分,王兴宝驾驶鄂FE0X**“标致”牌小型轿车沿襄州区汉津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汉津路紫荆花园路口时,与路边过马路的何运福骑“凤凰”牌自行车相撞,致何运福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11月14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襄州(交)认字(2013)第A00008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兴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兴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运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何运福受伤后即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何运福的伤情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何运福住院29天(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因伤花医疗费38163.80元。2014年2月14日,襄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何运福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何运福伤残程度己构成十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3000元。2014年2月24日,何运福起诉要求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王宝兴赔偿医疗费38163.8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70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870元,残疾赔偿金3751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共计131017.7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何运福因本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38162.8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误工费8302.1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3628.87元、残疾赔偿金375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17265.8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以上赔偿款已履行。2014年9月17日,何运福因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11735.7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隔日切口换药,术后第14日根据切口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线;2、注意休息,近期建议佩戴腰围下地,避免剧烈活动;3、出院后1月骨科门诊复查;4、加强护理;5休息一月;6、不适随诊。何运福住院期间由其女婿罗军护理,罗军系武汉铁路局襄阳供电段职工,月工资收入为4900元。原审另查明,何运福居住在襄阳市襄州区民发世界城21号楼2单元803房。事故发生前何运福常在襄樊佳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中做杂工。鄂FE0X**“标致”牌小型轿车车主为王兴宝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何运福因本案交通事故二次手术的损失为:护理费1143.33元(4900元/月÷30天×7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243.3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兴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同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王兴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运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王兴宝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鄂FE0X**“标致”牌轿车在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何运福请求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王兴宝赔偿误工费9000元,法律规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不再支持。何运福请求赔偿护理费4900元过高,确认为1143.33元。何运福诉请赔偿营养费500元,没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何运福诉请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结合何运福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对其中1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何运福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护理费1143.3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43.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运福对被告王兴宝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兴宝负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将何运福的二次治疗费用一并处理,判决上诉人支付何运福二次治疗费13000元,上诉人根据判决书已履行完毕。但何运福又起诉,属恶意诉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何运福二次治疗费11735.7元,上诉人多支付了1264.3元,何运福系不当得利,应返还给上诉人。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何运福1243.33元时,应扣除上诉人多付的1264.3元,否则对上诉人不公,也系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何运福答辩称:我认为法院判少了。被上诉人王兴宝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查明:何运福因本案交通事故二次手术的损失为护理费1143.33元(4900元/月÷30天×7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243.33元。该1243.33元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并未处理。且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一审时没有提出要求被上诉人何运福返还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自己认为多付的1264.3元治疗费,更未提起反诉。因此,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赔偿何运福1243.33元二次手术损失并无不当。若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认为何运福不当得利1264.3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柴勇审判员柳莉代理审判员田在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