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海水因与被上诉人李西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水,李西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水,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巩义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西庆,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海水因与被上诉人李西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3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海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波,李西庆的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西庆诉称:2012年3月22日,李海水向李西庆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经李西庆多次催要,李海水拒不偿还,要求李海水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李海水承担。李海水辩称:李西庆借用李玉保的账户给李海水转款30万元,是偿还李海水借款。2012年3月8日李海水从银行取款50万元,借给李西庆30万元;证人李幸伟、丁炎超证明李海水借给李西庆30万元,李西庆通过他人账户偿还其30万元借款。要求驳回李西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李海水向李西庆借款30万元,李西庆借用李玉保的银行卡给李海水转款30万元。李西庆要求李海水偿还此款及利息,引起诉讼。原审法院同时查明:2012年3月6日至3月17日,李西庆在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探亲居住。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3月8日,李海水在中国工商银行巩义支行取款50万元。证人李幸伟、丁炎超与李海水系朋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李西庆借用李玉保的银行卡转款给李海水30万元,李海水辩称系李西庆偿还其借款,李海水应当提供李西庆曾向其借款30万元的证据,李海水提供了银行查询单、其朋友李幸伟、丁炎超出庭为其作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证人李幸伟、丁炎超与李海水系朋友关系,银行查询单亦只能证明李海水曾在银行取款50万元,李海水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借给李西庆30万元,李西庆于2012年3月6日至3月17日在辽宁省沈阳市探亲居住,故李幸伟、丁炎超的证言不予采信,李海水辩称该30万元系李西庆还其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李西庆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李西庆通过李玉保的银行卡给李海水转款30万元,应认定系李西庆借给李海水30万元,李西庆称该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分,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李海水应自李西庆起诉之日(2014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李海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西庆借款三十万元,并支付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李海水负担。李海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错误。李西庆无证据证明李海水借款30万元。30万元不是个小数目,应有借条为证;李西庆不能证明借款目的;李西庆在起诉状是称借款期限一年,而在庭审中称:未定还款期限,前后矛盾;李西庆不能证明在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向李海水催要过。以上可以证明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应驳回李西庆的诉讼请求。李西庆支付的30万元系归还借款。证人李幸伟证明李海水取款50万元,其中30万元供给李西庆,李西庆出具有欠条;证人丁炎超证明李海水将借条还给李西庆;李西庆称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17日在沈阳探亲,这与其最初的陈述相矛盾,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证人李幸伟、丁炎超与李海水是朋友关系,并非利害关系人。一审不予认定证人证言错误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海水补充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李西庆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17日在沈阳探亲,并非李西庆申请,也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故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应不予采信。李西庆答辩称:李海水已经收取李西庆的30万元且没有归还,同时其提供的证人证人与法院调查的事实相矛盾,因此可以认定李海水未归还借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李海水收到李西庆的转款30万元,有转款凭证为证,且李海水并不否认收到该30万元,因此,李西庆向李海水转款的事实成立。李西庆主张双方是借款关系,有李西庆向李海水的转款凭证予以证明。至此,李西庆的举证责任完成。李海水主张该30万元是李西庆偿还其所借李海水的款项,不是李西庆借给李海水的款项,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李海水提供了其银行查询单,表明在2012年3月8日有50万元的取款记录,该取款记录并不能证明其中的30万元借给了李西庆。李海水仍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李海水提交了李幸伟和丁炎超的证言,欲证明李西庆向李海水借款和李海水在李西庆归还30万元借款后将借条归还李海水。但李幸伟和丁炎超的证言与一审法院调取的李西庆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17日在沈阳探亲矛盾,无法予以采信。故李海水辩称李西庆向其转款30万元系李西归还借款的主张,证据不力,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李西庆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海水应当偿还李西庆30万元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李海水负担。一审案件保全费2120元,由李海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莉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