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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与奇台县程胜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奇台县程胜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古城南街民政局一楼。负责人:刘海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江,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奇台县程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奇台县乌奇公路原八家户学校院内奇台县程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万新,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二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奇台县程胜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新BA02**号重型牵引车和新BA1**号挂车系丁进武实际所有,挂靠登记在原告程胜公司名下经营,原告程胜公司为该两辆车的登记车主。2012年5月8日6时,原告程胜公司的驾驶员丁进武驾驶新BA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BA1**号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03线吉木萨尔县辖区494公里处,因丁进武驾驶的车辆上货物未绑好,在行驶过程中货物滑落,将迎面行驶会车的于润福驾驶的新BA81**号小轿车砸坏。经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认定,丁进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润福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受损车辆实际损失:修理费11884元、交通费132元、住宿费280元,合计12296元,受损车辆车主张学武起诉后,经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吉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对张学武车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4000元,丁进武赔偿8296元,原告程胜公司与丁进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丁进武及原告程胜公司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张学武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吉木萨尔县法院于2013年1月9日直接从原告程胜公司账户中扣划了赔偿款8565元(其中赔偿款8296元,丁进武应承担的诉讼费219元,执行费50元)。另查明,新BA02**号重型牵引车和新BA1**号挂车于2012年3月12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新BA1**号挂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该赔偿款原告程胜公司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无果,现原告以上述诉由起诉要��处理。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事故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的,而且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规定给予赔偿。本案发生事故后,经吉木萨尔县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原告作为连带责任赔偿人已经向受损车辆的车主进行了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赔偿的数额,吉木萨尔县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书要求丁进武及原告程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程胜公司及丁进武未按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导致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支���。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奇台县程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款8515元;二、驳回原告奇台县程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上诉称:一、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2)吉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中,本案新BA87**号车辆的损失,上诉人已经按照交强险赔偿4000元且已经赔偿完毕,上诉人无需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二、本案的事故是因为驾驶员丁进武未将货物绑好致使货物掉落造成其他车辆受损,并非车辆发生碰撞,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本次事故中,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一、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5)奇民二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奇台县程胜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和交强险,在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2)吉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中,系上诉人依照交强险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依据交强险承担保险责任后,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第二、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因车载货物掉落而产生的损失,依据双方约定,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就该免责条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进羽代理审判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孙青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