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1727号原告杨某,女,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世刚,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6月29日生,汉族(缺席)。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秋,原告在北京西单商场打工期间,被告来京旅游,在商场购物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8月25日双方在信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从2005年秋季时,被告突然换了手机号码,无法联系,换号前被告曾说过:“因办签证以及户口迁移困难等问题,双方以后不可能在一起”。自此,双方从未联系过,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护照复印件;4、腾某某、杨某甲的证人证言。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材料、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应诉和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秋,原告在北京西单商场打工期间,与来北京旅游的被告在商场购物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8月25日双方在信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得知被告已有了订婚对象,同时双方的婚姻关系也遭到了被告父母的极力反对,从2005年秋季时,被告更换了电话号码,从此杳无音讯,原告因此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没有孩子,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简短接触建立婚姻关系,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被告李某某长年拒绝与原告联系,对家庭未尽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柳玉慧审判员 董德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华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