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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汉族,1982年7月7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人吕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16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11月13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2001年因犯抢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09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辩护人周谧,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周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晚,陆某到太湖县晋熙镇高坦南路福泰宾馆途中遇见被告人吕某等人,吕某遂找陆某讨要欠款,双方发生口角,随后吕某等人将陆某拉至福泰宾馆三楼楼道电梯处,吕某对陆某脸部连扇几耳光,致使陆某左耳耳膜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3、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害人陆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晚,陆某到太湖县晋熙镇高坦南路福泰宾馆途中遇见被告人吕某等人,吕某遂找陆某讨要欠款,双方发生口角,随后吕某等人将陆某拉至福泰宾馆三楼楼道电梯处,吕某对陆某脸部连扇几耳光,致使陆某左耳耳膜受伤。经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陆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陆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吕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16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11月13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2001年因犯抢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09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太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太湖县人民法院(2002)太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潜山县人民法院(2006)潜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李某、方某、吴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太)公(法)鉴(伤)字[2015]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陆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虽然欠被告人的钱,但被告人不应采取暴力殴打的方式索要,在卷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多次被刑事处罚,量刑时予以考量,不宜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