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保康县万项寄售行与周长敏、刘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86号原告保康县万项寄售行。经营者薛永康。委托代理人薛永乐。被告周长敏。被告刘洪涛。委托代理人周长敏,系被告刘洪涛之妻,本案被告。原告保康县万项寄售行(以下简称万项寄售行)诉被告刘洪涛、周长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东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项寄售行的委托代理人薛永乐,被告周长敏并接受被告刘洪涛的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万项寄售行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周长敏、刘洪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期限一个月。二被告用其夫妻共有房屋(保房权证城关字第××号)作为抵押。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2日还款57067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33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933元,利息4632元,违约金46536元,合计64101元。原告万项寄售行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万项寄售行与被告刘洪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二、2012年12月13日,被告周长敏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原告万项寄售行与被告刘洪涛签订的寄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利息包含管理费的事实。被告周长敏、刘洪涛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不是被告刘洪涛本人签名;借款7万元被告已偿还6万元,下欠本金1万元,不是原告起诉的12933元,利息约定超出了法律限定标准;借款时原告先扣利息3360元,实付借款66640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长敏、刘洪涛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6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7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洪涛、周长敏对原告万项寄售行提交的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合同签名系被告周长敏代签,原始借款合同实际是2012年6月份签订。原告万项寄售行对被告周长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万项寄售行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规定要求,予以采信;原告万项寄售行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万项寄售行与被告刘洪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刘洪涛,出借方万项寄售行,借款金额7万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需要,借款利率1.5%/月(利息按月支付,以每月27日为交纳利息日),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借款方用位于保康县金龙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私有房产一套(面积76.64㎡)作为抵押;违约责任,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每天5‰计算违约金,另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长敏以被告刘洪涛的名义签订上述合同,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保康县万项寄售行现金(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元),于2012年12月27日前还清。逾期未按时还款,按每天5‰交纳违约金,并支付逾期息费,借款期限内约定月利息1.5%刘洪涛由周长敏代办2012.12.13”,周长敏并在欠条上加盖手印。借款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6月2日偿还本金6万元,支付截止2013年6月2日利息6775元,下欠本金1万元未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洪涛、周长敏向原告万项寄售行借款,双方订立有借款合同,并立有借据,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洪涛、周长敏尚欠借款本金1万元,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5%,逾期每天按5‰支付违约金,同时另支付逾期利息。此约定依法总计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当时扣利息3360元,实付借款66640元,其辩称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涛、周长敏所欠原告保康县万项寄售行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保康县万项寄售行负担525元(已预交);被告刘洪涛、周长敏负担1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4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东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宦仁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