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民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春明与被上诉人朱雯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春明,朱雯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民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春明,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雯钰,女,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春玲,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寒松,嫩江县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春明因与被上诉人朱雯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春明的委托代理人冉照山,被上诉人朱雯钰的法定代理人刘春玲及委托代理人张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雯钰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5月20日,朱雯钰父母为朱雯钰购置了位于嫩江县清河家园4号楼5单元202室,并为朱雯钰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14年9月22日,朱雯钰父母离婚,约定将该房屋归朱雯钰所有,朱雯钰父亲即本案被告朱春明享有居住权直到朱雯钰结婚时止,该约定没有征得朱雯钰同意,侵害了朱雯钰的合法权益,该约定无效。现朱春明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没有自住,且朱春明已再婚,现要求收回房屋自住。如果朱春明现在将房屋归还,可以不要租金。若等租赁到期归还房屋,朱春明应将租金给付朱雯钰。诉讼费用由朱春明承担。原审被告朱春明在原审法院辩称,该房屋是朱春明赠与朱雯钰的,朱春明与朱雯钰母亲离婚时达成协议,朱春明在朱雯钰结婚前享有居住权,等朱雯钰结婚时将房屋交付给朱雯钰。房屋现没有正式出租,只有意向,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朱春明想用出租房屋租金给付朱雯钰抚养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朱雯钰于2002年10月29日出生。2011年5月20日,朱雯钰父母将位于嫩江县清河家园4号楼5单元202室住宅楼的产权登记在朱雯钰名下,并由朱雯钰单独所有。2014年3月4日,朱春明以8,800.00元价格将该房屋出租,租期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1日止。朱雯钰父母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9月22日在嫩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关于房屋产权处理,约定:“位于嫩江县清河家园4号楼5单元202室住房归孩子所有。男方享有居住权,直到孩子结婚为止。”朱春明现已再婚,与再婚妻子同住。2015年3月4日,朱春明将该房屋出租给嫩江县临江乡后马鞍山村的孙庆臣,租期1年,租金每年9,000.00元,租金已给付朱春明,朱春明将该房屋的水卡和电卡交给孙庆臣,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5年3月6日,孙庆臣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原审法院判决认为,2011年5月20日,朱雯钰父母将位于嫩江县清河家园4号楼5单元202室住宅楼的产权登记在朱雯钰名下,朱雯钰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朱雯钰父母离婚时约定朱春明在该房屋居住,直至朱雯钰结婚时止,但朱春明在没有取得朱雯钰同意的情况下,从2014年3月4日起就将该房屋出租,并再婚与妻子同住。因朱春明行为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故朱雯钰作为房屋产权人,主张收回房屋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朱春明因出租取得的租金应当返还给朱雯钰。2014年,朱春明出租房屋时,朱雯钰父母还没有离婚,2014年的租金不应返还,朱春明应将2015年租金9,000.00元返还给朱雯钰。朱春明将该房屋出租给孙庆臣,租期从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2016年3月6日应将房屋归还给朱雯钰。据此判决:一、朱春明于2016年3月6日将位于嫩江县清河家园4号楼5单元202室住宅楼返还给朱雯钰;二、朱春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朱雯钰9,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朱春明负担。判决宣判后,朱春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朱雯钰原审诉讼请求,并由朱雯钰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朱春明与朱雯钰母亲刘春玲在2014年9月22日离婚时将共同财产赠与给朱雯钰所有,但约定朱春明享有居住权,直到朱雯钰结婚为止,此种约定属于民法上的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在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时朱雯钰无权收回房屋。2、原审法院认定朱春明将房屋出租给孙庆臣,以孙庆臣调查笔录作为朱春明将房屋出租给孙庆臣的依据是错误的。朱春明在原审庭审中当庭质证时提出并未将房屋出租,证人孙庆臣未出庭,而且孙庆臣患有精神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该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主动调取证据的范围,原审法院调取该证据属于程序违法。3、原审法院判决朱春明给付朱雯钰9,000.00元租金错误。因朱雯钰在原审法院未提供朱春明出租房屋的证据,原审法院仅以法院调取的证据确认租赁关系存在,并判决朱春明给付朱雯钰租金是错误的。在本院庭审中,朱春明委托代理人冉照山提交孙庆臣的残疾证一份。证明孙庆臣为精神残疾贰级,孙庆臣证人主体资格不适格。朱雯钰的委托代理人张寒松认为孙庆臣不是案件诉讼当事人,该证据只能证明孙庆臣有精神病史,不能证明孙庆臣与朱春明达成口头协议和履行口头协议时是无行为能力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朱春明提交的证据因不能作为孙庆臣证言不具有效力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5月20日,在朱春明与刘春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本案房屋登记在朱雯钰名下,朱雯钰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朱春明在未征得朱雯钰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朱雯钰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朱春明返还房屋。原审法院判决朱春明将房屋返还给朱雯钰,以及给付朱雯钰租金9,000.00元,并无不当。朱春明认为其未将房屋出租他人、朱雯钰无权收回房屋、原审法院调取证据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100.00元,由上诉人朱春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碧旭审判员 于卫平审判员 曹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仇长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