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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2年7月2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某日与2015年5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王某先后二次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东虹花苑133栋604室韩文娟、肖用兵租住的房间,溜门入室,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至四个月十五日、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来源:百度搜索“”